台北市的廣告招牌管轄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規定以及 位置認定可以看
廣告物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台內字第0217號及第1148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行政院台(70)內 第17065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59796號令發佈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8582152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8875058號函修正
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內警字第228733號令公佈
相關條文如下:
第十一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 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01)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02)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03) 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04) 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第十三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一點四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01)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02) 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但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三十公分。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
第二章、住戶之權力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01)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02)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03)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04)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0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02)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03)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04)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05)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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